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李育隆
相 對 人 李慶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8,615 元 │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 │ 7,31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 │重訴字620號分割共有物事 │
│ │ │件卷第23頁)。 │
├──────┼────────────┼────────────┤
│合 計│ 95,925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 │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7,963元 │
│(計算式:95,925元×1/2=4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1 │臺中市南屯區埔│ 建 │ 279 │李育隆1/2、 │
│ │興段224 地號 │ │ │李慶奕1/2 │
├──┼───────┼──┼───┼──────┤
│ 2 │臺中市南屯區埔│ 田 │ 33 │李育隆1/2、 │
│ │興段225 地號 │ │ │李慶奕1/2 │
├──┼───────┼──┼───┼──────┤
│ 3 │臺中市南屯區埔│ 田 │ 29 │李育隆1/2、 │
│ │興段226 地號 │ │ │李慶奕1/2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1 │ 88 │臺中市南屯區埔│臺中市南屯區黎│總面積:98.44 │李育隆1/2、 │
│ │ │興段224 地號 │明路一段173 巷│1 層面積:49.22 │李慶奕1/2 │
│ │ │ │2 弄2 號 │2 層面積:49.22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