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繼,19,2017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明悌
張明志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福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尚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明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2年6月29日,(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先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乙○○、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弟,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遺產;

並檢附親屬系統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委託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照片、書信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16)青市中證台字第1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然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聲請書除應記載規定之事項外,亦須「聲請人親自簽章」,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自應補正。

乃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時,固於聲請書當事人欄中列為聲請人,惟聲請人具狀人欄之簽章顯與卷附委託書簽章不符,其法定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發文命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簽章」之聲明繼承書,聲請人已於106年9月22日合法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合法補正本件聲明書狀法定程式之欠缺,即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難謂合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