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國簡抗,1,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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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簡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抗告人業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亦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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