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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廖秀娥
被 告 吳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7 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76年7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逾1 年,經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天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從105 年農曆過年就沒有同住了,因為被告無故離家,被告離家時並無說明去向,我與原告均不知被告在哪裡;
且就我所知,被告於離家後,便無再與原告聯絡,於法院裁定履行同居後,被告亦無返家,現在被告音訊全無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
並有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5年1月27日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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