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李秋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凌云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㈠兩造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
㈡被告蔡凌云之大陸地區戶政資料(例如:常住人口登記卡、集體戶口表、居民身份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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