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姚珮萱、張祐倫之父姚國強於民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姚珮萱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難認係為結婚之公開儀
- 二、被告張祐倫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難認係為結婚之公開儀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 三、被告二人之父姚國強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而原告與姚國
- 四、再原告主張其與姚國強於89年1月8日已有結婚之公開儀式
-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姚國強已於89年1月8日舉行結婚之公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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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邱秀絹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姚珮萱
張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姚國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18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姚珮萱、張祐倫之父姚國強於民國89年1 月8 日在位於臺中市文心路四段與熱河路口之某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婚宴當場有請姚國強之主管鍾琯生主持婚禮,鍾琯生當時有稱當日為姚國強生日,亦為姚國強結婚之日子,並介紹原告與姚國強為新人,因當時原告與姚國強均係再婚,故僅宴請3 至4 桌之親友出席參加喜宴,事後雖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依原告與姚國強當時結婚之照片,原告與姚國強受眾多親友之祝福,並當場擁吻,當時喜宴場地亦有囍字,足認當時確係以公開儀式,使在場之人士認識其確為結婚之意思,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姚國強間婚姻關係存在。
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姚國強間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珮萱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難認係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否認照片之真實性,且宴客的原因很多,無法證明就是結婚宴客,且我是高中剛畢業時於過年時在大伯家見到原告,姚國強並未明確告訴原告是何身分,姚國強只叫我叫原告阿姨,第二次是在我大姑姑家見到原告,最後一次是在105年間姚國強住院時看到原告,姚國強從來沒有明確告訴我原告是他的太太,我的父母離婚後,姚國強就離開了,我跟母親住,跟姚國強是完全失聯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祐倫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難認係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否認照片之真實性,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中沒有穿婚紗亦無結婚證書,無法證明是結婚的宴客,且無喜帖,照片上的人沒有姚國強方面的親戚,照片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見過原告4 次,一次是105 年姚國強病重的時候,原告有去醫院看姚國強,再一次就是姚國強彌留時候、第三次是姚國強告別式、第四次是姚國強骨灰進塔的時候,當時原告有自稱是姚國強的女朋友,我父母親在我約7 歲時候離婚,姚國強就拋妻棄子,直到姚國強105 年間病重,我才去醫院看他,在姚國強拋家棄子這段期間,我對他都不瞭解,本來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名字,直到收到書狀才知道原告的名字,且當時是找被告姚珮萱去醫院簽姚國強之手術同意書,若原告是姚國強之配偶,為何需要找被告姚珮萱來簽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父姚國強於89年1 月8 日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與姚國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然並未於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被告二人否認原告為姚國強之配偶,是以原告與姚國強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足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姚國強於89年1 月8 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姚國強間婚姻存在與否之事實,係於89年間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姚國強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二人之父姚國強於105 年10月18日死亡,而原告與姚國強之戶籍資料上並無渠等為夫妻之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再原告主張其與姚國強於89年1 月8 日已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宴客照片24張為證,亦經證人即姚國強之友人蔡榮昇到庭證稱:我與姚國強因上班認識,當時是同事,認識原告時就是原告與姚國強要結婚了,之後原告與姚國強結婚請客時我也有去,當天請了2 、3 桌好朋友一起吃飯,姚國強沒有請家人,原告有請姐姐、姐夫,其他我不太認識,當天姚國強有說他們結婚,就請大家來吃飯,當天沒有主持人,姚國強穿西裝打領帶,原告穿一套洋裝,沒有穿婚紗,有來敬酒,沒有發喜帖,當天在場的客人有恭喜他們結婚,婚宴照片中有我,當天宴客鍾琯生也有參加,原告與姚國強有喝交杯酒,印象中鍾琯生有致詞或講話,說一些祝福他們結婚愉快或幸福之類的話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姐姐邱蟾娥到庭證稱:原告與姚國強於80餘年間有辦婚宴,當時有請約4 桌,我們兄弟姐妹一家人都有去,印象中有蓋結婚證書,婚宴當天是原告用電話通知我們去參加她的婚宴,沒有喜帖,當天有證婚人,但我不認識,證婚人幫他們主持結婚,說了什麼我現在忘記了,婚宴中原告與姚國強有到我們這桌敬酒,事前原告就告訴我她與姚國強結婚要請客,宴客當天原告與姚國強也有感謝大家過來,提到他們結婚兄弟姐妹有過來很高興,宴客照片中有我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係穿著洋裝、未著婚紗,姚國強則西裝、打領帶,原告與姚國強屢有親吻等親密之舉,亦一同向在場賓客敬酒。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或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
又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而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照片所示,原告與姚國強於89年1 月8 日宴客時,雖未穿著婚紗或正式禮服,然證人蔡榮昇、邱蟾娥均證稱在赴宴前均受告知為參加原告與姚國強之婚宴,席間原告與姚國強有向到場賓客敬酒、到場賓客有向原告及姚國強表達結婚祝賀或原告與姚國強有向到場賓客表示要結婚之意思,可見原告與姚國強於89年1 月8 日所舉行之餐宴,係為表達雙方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則雙方雖未事前寄發喜帖、宴客當場未穿著婚紗或禮服,現場亦未見收取禮金,且有無證婚人或主持人、簽立結婚證書等,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堪認原告與姚國強間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姚國強已於89年1 月8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姚國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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