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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陳義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戴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開庭未結束前即自行離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8 日結婚,並於89年9 月11日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被告即稱適應不良而離家,兩造復於93年8月12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事後未到場,而未能辦理,兩造已分居16餘年,彼此無任何聯絡或交集,婚姻有名無實,兩造之感情與陌生人無異,實難期待繼續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可見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否認有被告所述結交女友、未善待被告之情事,被告已自承於92年4 月7 日因適應不良而離家,另依證人即甲○○證述,可見兩造於93年分居,兩造自93年間分居至迄今,已分居長達10幾年,而此分居係因被告離家所致,婚姻不能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於93年曾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當時被告有表示願意離婚,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向被告求婚時,有允諾要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亞洲光學股票作為聘金,兩造婚後被告共在原告家中住2 年7 個月,被告係於92年4 月7 日離婚原告住處。
兩造婚後共同學習「菩提道次第廣論」,一起至八卦山販售苜蓿芽,原告於每星期五下班後,即開始準備至郊外露營、野餐或住民宿,觀看黃色影片,過著王爺般之生活。
詎於亞州光學股票上櫃後,原告竟只給被告5000股股票,並未將被告女兒購入股票均給原告;
且原告與亞洲光學公司工作之外勞在公司、車上發生性關係,並將該外勞帶回家中,要被告招待其;
另原告常不顧被告之意願,即硬要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
再原告亦曾威脅被告,如不離婚要將趁被告不注意所拍被告之裸照放置在被告之朋友家門口。
此外,於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子陳永哲出車禍後,因不方便上下樓,原告要被告找安養院暫住幾天,因安養院均係年輕女性替陳永哲洗澡,陳永哲以為是被告所安排,因此對被告大發雷霆,原告要被告先回家,經過一星期,原告均無與被告聯絡,被告遂至原告家中拿取個人物品,陳永哲當場要被告不要再到原告家中,二星期後,原告致電給被告,要被告將其存摺、未上櫃股票帶回,顯係要與被告分手,被告一直在住處等原告上門道歉,但竟等到的係離婚協議書。
原告93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時,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20萬元,被告與原告辦理離婚,但到戶政事務所時,被告要原告先把錢匯至被告之帳戶,原告拒絕,因而拖了10餘年尚未辦理離婚事宜。
被告之住所、電話均未變動,原告可自行連絡被告商談離婚事宜,原告竟捨此不為,聘請律師,捏造事實,居心叵測,亞洲光電股權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索取20萬元贍養費並不過分。
此外,被告並無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及簽名。
被告對原告評語只能說「無中生有,可惡至極」這8 個字。
㈡如果原告給我20萬元,我就同意離婚,否則不公平。
原告於93年4 月13日提出一張要我離婚的書面,當時開始就分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查兩造於89年9 月8 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婚後,阿姨(按:指被告,下同)晚上會到家裡,她是在做復健的,有案子要工作時,就沒有天天來,而兩造自93年4 月我弟弟車禍,在醫院有一些爭執後,我就沒有再看過阿姨來家裡,93年之後兩造就沒有來往,原告並沒有不讓被告回來;
我不清楚有無被告所述我弟弟趕被告出去的事情等語(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明確;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93年4月13日原告提出一張要我離婚的書面,當時開始就分居;
我一直在我潭子家中等原告來道歉等語(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第1頁;
被告106月7月28日受達法院之陳報狀第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仍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且不顧被告之意願,強硬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告要其離開家中,及係原告之子陳永哲趕其離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4 月間起分居至迄今,已分居13年以上,分居期間,兩人各自生活,並無往來,可見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表示:對原告之評語只能說「無中生有,可惡至極」8 個字;
原告毀我一生,20萬補償不過分;
如果原告給我20萬元,我就同意離婚等語(見被告106 月7 月28日受達法院之陳報狀第9、15頁;
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可知被告僅係原告未給予其20萬元,故不願意離婚,並非對原告尚有夫妻情誼,顯見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於93年間分居後,兩造對於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均無何欲修復之積極作為,渠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均有可歸責之原因。
是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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