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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黃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3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黃莉芸、黃柏蒼及黃齡誼,目前均已成年。
雙方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大甲區被告住處,然被告性情暴躁,曾於73年間原告坐月子期間,出手毆打原告,當時原告顧及子女黃莉芸甫出生而選擇隱忍。
又於77年間原告與子女隨被告前往彰化生活,被告經營機械五金行,原告則協助被告店內工作,期間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向他人貸款,原告因尚有房貸未清償,亦恐債台高築,一度拒絕,兩造為此爭吵,被告竟拿東西往原告身上砸,原告最後仍不敵被告央求,將房子提供給予被告借二胎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交付債權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不但未幫原告負擔房貸外,二胎所借之債務亦置之不理,完全丟給原告獨自承受,嗣房子因原告無力清償而遭法拍,二胎未能清償之債務,則由原告分期償還至今。
最終被告所開設之機械五金行還是無奈宣告倒閉,原告與子女又跟著被告前往苗栗生活,當時被告與原告一同在某家布廠上班,而被告從不照顧子女,原告一方面要上班,還要照顧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不得已於83年間先將3名子女帶回高雄娘家交由娘家父母親幫忙照顧。
期間黃齡誼曾因不慎遭同齡小孩用鐵絲穿刺眼球,必須立即送往醫院開刀治療,當時尚未實施健保,亟需一筆高額醫療費用,然原告向被告索討費用時,被告竟稱:「孩子是妳生的,自己想辦法...」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
(二)兩造在苗栗布廠工作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態度冷淡、不聞不問,經原告從旁得知原來被告另已有交往對象,令原告深感挫折、絕望,毅然決然離開苗栗,獨自前往嘉義謀職求生,休假時則返回高雄娘家陪伴3名子女,從此即未曾見過被告,然被告亦從未探視子女。
原告在嘉義生活初期,曾多次聯絡被告未果,數次打電話至被告台中大甲住家詢問被告去向,詎料,被告家人均稱不知。
多年後,原告接獲被告胞姐主動聯絡原告詢問是否有被告消息,並得知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顯見被告不但毫無家庭責任,竟從事非法行為,完全不顧及原告及子女感受,雙方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裁判離婚事由於1052 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於同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
再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在使雙方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再予維繫之必要,是而法院於離婚事件中,即應為多方面之利益衡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欠他人債務,由原告獨自清償迄今,且被告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彼此無夫妻名實,現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彼此未有聯繫已逾20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黃莉芸到庭證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且乏夫妻正常交流或互動,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兩造長期因循此互動模式,已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是依雙方採取之因應方式,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
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亦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兩造長期婚姻問題未有解決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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