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387,201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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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子凱
被 告 邱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

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游建隆、林昱辰係原告之友人,皆未在場親聞,且該二位證人僅經原告片面告知離婚之事,而未曾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

故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又被告曾用自殺手段脅迫原告離婚。

兩造前開離婚既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即仍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時,戶政人員說證人不用親自到場,離婚協議書也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還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的紅包給二名證人,兩造離婚是你情我願,到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戶政人員也有問原告是否願意離婚,原告也有同意。

伊懷疑原告係因有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在伊這邊,卻無法清償,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94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以受被告脅迫離婚,及二名證人游建隆、林昱辰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離婚真意等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云云。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故如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且離婚證人並不須與離婚之男女熟識,亦不須於男女協議離婚時在場。

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及有受被告脅迫離婚之情事,嗣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始主張曾受被告脅迫云云,就此新增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可採,況原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被告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復自行找其二名朋友游建隆、林昱辰擔任離婚證人,且會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顯難認有何受脅迫之跡象,故其主張並不可信。

又兩願離婚之證人並無須與當事人熟識,亦不須於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在場,故上開二名證人雖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在場親聞兩造協議或登記離婚,惟此均不影響該二名證人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與兩造離婚之有效性。

四、就兩造及證人游建隆、林昱辰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原告於審理時陳明:「該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是兩造共同協調製作的,當初是兩造先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的部分另有加蓋章,是被告要求的),我再拿給我二名證人朋友簽名用印。

當時是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表示她沒有朋友當證人,所以才由我拿離婚協議書去找我朋友當證人簽名,當時二名證人簽名用印後,我原本還不願意將其中一份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是被告跟我一再要求,我才交給她。

我非常確定是兩造先簽三份離婚協議書後,我才拿給證人簽名用印」等語。

依上原告明確陳述,可知兩造係先行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再由原告覓得二名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嗣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完成離婚程序。

則原告同意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後,復以前詞興訟爭執該離婚之效力,所為有違實誠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且有害於身分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

五、按文書表意行為遠較言詞表意行為慎重明確,因書面字據得避免因時日久遠,意思之有無及內容舉證困難之弊,故就重要之法律行為,常係以書面為之。

又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作成文書者,須負偽造文書刑責,無犯罪動機或不良習性之正常人,當不致輕易偽造文書,致罹刑責,故經簽名或用印之文書對外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即他人可合理信賴文書所載內容確為簽名用印者之表意內容。

又於冒名偽簽離婚協議書之情形,衡情遭冒名者嗣亦無可能履行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舉並無效用或實益,是離婚協議書係偽造之情形,應屬罕見。

又因離婚係較為感傷、遺憾之事,證人因人情世故,為免難堪或為顧及當事人尊嚴,於親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後,即信賴該書面所示雙方離婚合意,而未另向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詢問其離婚意思者,所在多有,若認已明載當事人離婚合意之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表徵當事人離婚意思,而須另以口頭詢明當事人,始符「證人親聞離婚真意」之要件者,實有強人所難、畫蛇添足之弊。

故證人若已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自應認合於證人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

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該離婚協議書並無偽造之情事,則嗣原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予其友人游建隆、林昱辰簽名用印之際,該二名證人自得以合理信賴原告所持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而據以聞悉並確認被告有離婚之意思,自應認該二名證人已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原告主張該二名離婚證人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游建隆、林昱辰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用印於該書面,兩造嗣並合意持用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已生離婚效力,洵堪認定。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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