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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09號
原 告 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雷小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案外人郭美麗等人所屬人蛇集團之人頭配偶,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受該人蛇集團之指示,先前往中國泉州市與被告辦理不實婚姻登記(結婚日期申登為民國102年10月8日),並於被告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後,於人蛇集團指示下填妥結婚戶籍登記文件,並持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嗣因人蛇集團遭檢調破獲,原告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中。
是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形式登記,但兩造結婚之目的乃原告為取得酬勞及使被告入臺工作,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兩造間不具備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協助被告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兩造並無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均不爭執,被告與原告是假結婚,因被告欲來臺打工,透過人蛇集團與人頭老公即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來臺打工,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因原告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則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兩造為假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承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係為協助被告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始辦理假結婚登記等情,且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郭美麗亦供稱:原告說他缺錢,願意做假老公,原告與被告是假結婚,原告並非真的要與被告結婚,只是藉結婚名義使被告來臺灣,原告再從中獲取報酬,當時與原告約定的報酬為新臺幣20萬元等語,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協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並從中牟利所為之假結婚等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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