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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751號
原 告 劉嶽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峰(THIRAPHONG SUKKAMONKUN)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二、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文。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被告為泰國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被告現於泰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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