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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蒼蔭國
被 告 湯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亦在臺辦妥戶政機關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101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101年6月間被告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已逾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101年6月19日離境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胞姊游
螺煙結證稱:「他們兩人結婚後住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被告於5年前離開回大陸了,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等語(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確自101年6月19日間離家,迄今未歸。
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1年6月19日離境,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
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
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
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且於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後,於本院定於106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進行審理,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有各該報
到單存卷可佐,應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
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
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顯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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