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事聲,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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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張秀卿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欣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因異議人無法工作,經濟困難,已申請中低收入,還需居家員至府洗澡,生活過得如此悲慘,出門、在家都需坐輪椅過日子,故請本院明察秋毫,為此聲明異議,並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陳明欣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7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有無資力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

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等無資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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