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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賈彥斌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林秋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秋霞為原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隨聲請人來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於97年6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
詎相對人於105年4月間離家未歸,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返家,但相對人及其大陸地區家屬皆置之不理,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賈彥文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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