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婚聲,2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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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志清
相 對 人 陳玉懷商(TRAN NGOC HOAI T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結婚,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共同住所,並於105年11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嗣聲請人雖辦妥相對人來臺手續,但相對人拒絕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中市南戶字第106000166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籍人士,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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