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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清華
相 對 人 艾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附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99年8月8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5年2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觀諸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確自105年2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8月15日海弘(法)字第1060030111號函、106年8月25日海弘(法)字第1060030112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經相對人親自簽收)、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5年2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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