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婚聲,7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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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彥忻
代 理 人 賴清夏
相 對 人 陳翠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1月7 日在越南結婚,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並於105 年7 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嗣相對人來台後,於106 年4 月23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5 年1月7 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於106 年4 月23日離家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覆以相對人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該專勤隊106年10月1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440699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綜參上開證據所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國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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