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救,141,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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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一民
相 對 人 閻賴賜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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