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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艷夏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薇丹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忠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林艷夏伊、陳薇丹2 人,名下均無財產,103 年至105 年亦均查無所得,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復經本院審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906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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