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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王陳慧眞
相 對 人 陳茂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因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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