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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卓良秋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相 對 人 卓家右
卓俊明
卓俊忠
卓碧蘭
卓紫瑜
卓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鈞院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九九一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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