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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筠薇
聲 請 人 劉埕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苡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
相 對 人 劉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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