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救,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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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世福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蕭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家補字第3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附條件結果通報單影本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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