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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24號
原 告 蔡舜騰
被 告 張祐輯
張央佳
張妃妤
張祐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祐輯、張央佳、張妃妤、張祐泟為被告張基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張基祥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張黃秋映、張祐輯、張央佳、張妃妤、張祐泟,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黃秋映、張祐輯、張央佳、張妃妤、張祐泟為被告張基祥之承受訴訟人,惟張黃秋映又於106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祐輯、張央佳、張妃妤、張祐泟,是張黃秋映部分亦應由張祐輯、張央佳、張妃妤、張祐泟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命其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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