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潘志德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
- 二、惟被告潘志德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
-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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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程序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潘志德
潘聰明
潘明輝
潘明義
黎潘玉雪
潘玉霞
潘秀琴
潘怡萍
潘佳玲
潘怡婷
潘怡伶
潘委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潘楊金珠所遺遺產,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志德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潘楊金珠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為被繼承人潘楊金珠之子女、孫子女,為共同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被告潘志德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價金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五年度司家調第一一九一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豐地一字第一○六○○○○五四一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一○六一一○一四四五號函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潘志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楊金珠之遺產,應屬有據。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賣分割為適當。
而變賣所得之價金,應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潘志德請求以變賣之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楊金珠遺產明細
┌──┬──┬───────┬─────┬───────┬─────┐
│編號│財產│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備註說明 │
│ │項目│ │ │ │ │
├──┼──┼───────┼─────┼───────┼─────┤
│1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圳│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變│ │
│ │ │寮段98-21地號 │ │賣分割,變賣所│ │
│ │ │(面積142平方 │ │得價金由被告各│ │
│ │ │公尺) │ │依如附表二所示│ │
├──┼──┼───────┼─────┤之應繼分比例,│ │
│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圳│全部 │單獨取得。 │ │
│ │ │寮段111-3地號 │ │ │ │
│ │ │(面積314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圳│全部 │ │ │
│ │ │寮段113地號 │ │ │ │
│ │ │(面積1,406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潘志德 │1/24 │
├────┼───┤
│潘怡伶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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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委鈴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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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怡萍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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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玲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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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怡婷 │1/24 │
├────┼───┤
│潘聰明 │1/8 │
├────┼───┤
│潘明輝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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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義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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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潘玉雪│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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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霞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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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秀琴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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