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簡,5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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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57號
原 告 胡俊偉
被 告 胡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邦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邦善於民國95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有繼承權。

被繼承人原遺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4/10000)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74 建號之建物,因被繼承人胡邦善生前均由原告獨立負擔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不僅從未善盡為人子之責,反而經常向被繼承人胡邦善索取金錢花用,至被繼承人無力負擔後,被告即自91年9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每次均以現金轉帳或現金存入被繼承人胡邦善設於臺灣銀行帳號為010004825128之帳戶以供被告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00元,故兩造經鈞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11號成立調解,當時兩造同意在原告補償被告80萬元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亦同意負擔喪葬費用並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胡邦善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給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胡邦善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墊支,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06,950元;

且被繼承人胡邦善於生前曾以分居為由,先後於93年10月18日將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2,061,713元贈與並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又於94年8月8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36/10000)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745建號房屋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應加入被繼承人胡邦善之應繼遺產。

因兩造迄今僅就不動產達成協議,被告在允諾支付喪葬費用後,竟拒絕支付並避不見面,又拒絕一同提領被繼承人胡邦善所剩如附表之遺產,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邦善之遺產由原告全部提領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邦善於95年3月7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外,其餘不動產部分已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原告補償被告金錢後即取得不動產之遺產,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胡邦善喪葬費用,亦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且原告曾在被繼承人胡邦善生前以存款於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帳戶之方式,提供被告借貸,惟兩造迄今均未能就被繼承人胡邦善所餘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1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10月24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52261號函暨存款交易及餘額查詢表等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原告與被告雖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胡邦善遺產,然前就不動產部分已經由法院調解成立,僅就被繼承人胡邦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亦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則原告上開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被繼承人胡邦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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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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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灣銀行010004825128帳號│31,840元(及95年3│
│    │    │                        │月7日起之法定孳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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