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抗,8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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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慶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
9月15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雖泛稱「為瞭解案件進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提出聲請交付鈞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庭期內容錄音光碟時,即已同時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而為上訴,則該撤銷婚姻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尚在訴訟進行中,原審明知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出自主張或維護將來上訴審訴訟進行之法律上利益,則抗告人所稱「為瞭解案件進行之情形」即係為主張或維護將來上訴審訴訟進行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亦得諭令抗告人補陳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原審未察即逕自為駁回之裁定。

又抗告人為鈞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撤銷婚姻事件之原告,因不服該判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且該婚姻事件於開庭筆錄之記載內容或有疏漏,對於抗告人庭內陳述內容斷章取義或捨棄而未予記錄,實與抗告人於庭期內所為陳述內容不符,並有再補充上訴理由與準備上訴審訴訟進行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庭期內容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此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90條之2 、第90條之3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是法院於受理此類聲請事件時,首先,即應審查下列要件:(一)是否符合聲請人要件;

(二)是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三)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已經敘明。

所謂「符合聲請人要件」係指聲請人為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所稱「在聲請期間內」係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所稱「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係指聲請人已經陳明其「法律上利益」具體內容,並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亦已敘述明確。

其次,法院應審查「有無法令另有排除之規定」情形,詳言之,法院審查結果,縱認聲請已具前述三項要件,尚須審查是否另有法令排除規定之情形,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則法院即不應許可。

而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而言。

故法院審查結果,如認有上述任一要件不合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其所抄錄影印前案105年度婚字第430號撤銷婚姻事件之筆錄,且依該筆錄所示,抗告人均曾到庭陳述意見、參與案件之進行,則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顯屬無據。

況原審尚斟酌關係人劉順欽曾到庭就案件情形有所陳述,因始終未能取得劉順欽對於交付錄音光碟之意見,則原審為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認不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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