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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珮芸
張家豪
張珮琦
張予暄
共同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張元信
特別代理人 張議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婷雅與關係人之外公楊金山、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楊靖淙共同扶養長大。
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辯以:伊並不清楚相對人有無自幼未扶養聲請人。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楊金山、楊靖淙於本院所為結述(參本院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並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並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未扶養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
準此,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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