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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梁氏明香(LUONG.THI.MINH.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伯穎」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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