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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陳國文
相 對 人 陳宥姍
陳淑蓮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三名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年老失業,且曾做粗工以致左手萎縮、無法動彈,需長期治療,無法工作,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長久未與聲請人聯絡,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別無財產及收入。
衡之上情,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陳宥姍名下財產總額為3,189,213元,103年至105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708,904元、716,088元、748,964元,相對人陳淑蓮、陳宏銘則無財產亦無所得,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工作能力,以及聲請人所需,並參考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等情,認聲請人請求三名相對人應按月各自給付2,000元,以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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