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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蘇惠娟
相 對 人 藍如玉
特別代理人 藍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添富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3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藍如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且自民國106 年6月5 日起即入住信和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意識狀況混亂,人、時、地不清楚等情,有戶籍謄本、信和精神護理之家106年11月9 日(106 )信和精神護理字第231 號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前於106 年10月26日另案(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12 號)調查時到庭,對於本院訊問住何處、日期、告以該案聲請意旨等均無法切題回答,或回以不相干之答案,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為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再藍添富為相對人之同胞手足,本院認由藍添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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