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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許世襟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許蔡聘
許百昌
訴訟代理人 李碧玉
被 告 許世德
許阿春
許阿梅
被 告 陳姿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許蔡聘、許百昌、許世德、許阿春、許阿梅、陳姿晴、許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焱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蔡聘,與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許百昌、許世德、許阿春、許阿梅、許美玲及訴外人許貴美,復因許貴美先於89年4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姿晴代位繼承,兩造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許焱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除被告許百昌之外,兩造曾於99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許焱之遺產全部,被告許阿春、許阿梅固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許百昌未簽名而不生效力,然因遺產為財產權,繼承人應可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繼承人,仍應受拘束,故本件除被告許百昌以外之被告均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許焱之遺產全部,則被告仍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翻異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即土地部分由被告許百昌取得8分之1,原告取得12分之7,房屋部分則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號,被告許百昌取得同前19號部分。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百昌則以: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許阿梅、許阿春則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7、8年前所簽定,但被告許百昌並未同意,因此被繼承人許焱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被告許蔡聘、許世德、陳姿晴、許美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焱於98年11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蔡聘,與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許百昌、許世德、許阿春、許阿梅、許美玲及訴外人許貴美,復因許貴美先於89年4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姿晴代位繼承,兩造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許貴美及許焱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除被告許百昌之外,兩造曾於99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許焱之遺產全部云云,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被告許百昌、許阿春、許阿梅以前詞置辯。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又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應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許百昌既未參與協議,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分割之協議,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亦無從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為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焱之遺產,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上開遺產依前揭分割協議應由被告許百昌取得8分之1,原告取得12分之7即不可採即如前述,則原告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自無所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房屋現占有人中原告無意願補償,是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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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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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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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臺中市清水區楊厝里7鄰頂三庄路68巷43弄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17號。 │分別共有 │
│ │ │臺中市清水區楊厝里7鄰頂三庄路68巷43弄 │ │
│ │ │19號。 │
│ │ │(上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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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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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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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蔡聘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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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百昌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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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世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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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世德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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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阿春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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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阿梅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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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姿晴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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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美玲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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