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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彥卜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黃永霖
黃詠翰
黃琡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千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民國105 年10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結識多年,於民國85年10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當時並有證人李玉英、周袁初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結婚為證,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結婚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兩人亦於85年11月13日下午6 時30分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新天地餐廳舉辦婚宴,並有當時印製之結婚請柬為證,是兩人具有合法之配偶關係。
嗣被繼承人黃千真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437 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結婚後共同購買並登記於被繼承人黃千真名下,原告於被繼承人黃千真死亡即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半數,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黃千真死亡時無任何財產,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系爭房地之半數,則系爭房地於扣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剩餘部分即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等規定,應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另2分之1 即由被告三人繼承,因被告三人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合法配偶、合法繼承人,明顯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排除侵害。
爰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均未經被繼承人黃千真告知原告將與被繼承人黃千真於前述公證日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更未獲通知到場觀禮,事後亦未經被繼承人黃千真公布結婚訊息,更未曾應邀出席85年11月13日之結婚晚宴。
且原告所提出之喜帖信封疑似署名被告三人及被繼承人黃千真之母親姓名「葉春蓮」,惟被告三人之母親自與父親結婚以來,姓名即冠有夫姓而改為「黃葉春蓮」,況且當時被告三人之父親黃柏菁仍健在,依民間傳統風俗禮節,倘原告欲發帖邀請岳家父母,絕無可能將被告母親之姓名誤繕為「葉春蓮」,更無理由不以一家之主「黃柏菁」或以聯名即「黃柏菁、黃葉春蓮」作為邀請對象,是知原告所提證據內容顯與常情不符。
又自88年起,被告三人即陸續知悉被繼承人黃千真結識訴外人張子山,且熱烈交往,嗣於系爭房地同居,因被繼承人黃千真精神狀態較不穩定,工作收入不豐,平時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張子山負擔,或由被告黃琡惠等兄弟姊妹輪流資助,逢年過節因張子山另有家累,故被繼承人黃千真均係形單影隻返家與家人團聚,從未看過原告偕同被繼承人黃千真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黃千真父母之喪禮,亦未見原告出面慰問、協助後事,甚連被繼承人黃千真百年之後,亦均由被告三人及張子山共同協助辦理其後事,從頭到尾未見原告以配偶身分參與被繼承人黃千真之入殮、火化或告別式等重大儀式。
是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黃千真同居共財,亦未對被繼承人黃千真負起扶養義務,更未見原告以被繼承人黃千真配偶之姿與家族互動,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並無結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合法配偶,與事實不符,依法即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分配之餘地;
倘經鈞院調查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千真合法配偶而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婚後所共同購買,請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泛稱其於被繼承人黃千真死亡時無任何財產之主張,亦應提出原告婚後財產之詳細資產數額以作為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數額計算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因原告及被繼承人黃千真之戶籍登記資料配偶欄均為空白,被告三人則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配偶,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配偶、對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千真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黃千真無子女、父母已死亡,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兄弟姊妹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 月23 日 施行)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千真於85年10月23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千真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85年間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配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㈣復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千真於85年10月23日至本院公證處結婚,並有李玉英、周袁初為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公字第33749 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千真曾於85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新天地餐廳舉辦婚宴,亦提出婚宴請東、禮簿為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是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至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已足以表達渠等主觀上均有結婚之意,客觀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堪認85年10月23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能參與,並認識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㈤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
是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此部分聲明係請求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院既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繼承權存在,則對被繼承人黃千真所遺之不動產,即得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是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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