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調裁,83,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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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之畬
法定代理人 劉佳宜
相 對 人 王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王維翰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劉佳宜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劉佳宜遂於105 年3 月間離家,從此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嗣劉佳宜與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2日離婚。

惟劉佳宜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106 年7 月27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聲請人實非劉佳宜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15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6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

觀諸上揭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劉之畬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D21S11等7 項型別與王維翰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劉之畬不可能為王維翰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

又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7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06 年8 月8 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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