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陸許,3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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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依生
相 對 人 陳一歡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閩○四民終五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嗣因故不合,聲請人乃對相對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一○六年八月二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一七)閩○四民終五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一○六年八月十日確定生效。

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質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生效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

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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