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4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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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相章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依債之相對性及登記之絕對性,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所為認定容有未洽:1.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產時,即知悉地主陳元生等有與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1、13、21條之內容,上訴人與建商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記載「共同購地人」、「但產權各人私有」、「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均足認上訴人所購入及支付之價金均確實已包含土地部分。

而原審未向登記機關查詢相關資料,逕認事實不存在,顯屬率斷。

上訴人僅得提出中英大樓其餘住戶尚保留之合約書,以證明原審認定顯有未恰。

2.原地主已委託其母親為代理出賣行為,並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

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卻遲未辦理過戶完成,然此非代表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權利,蓋上訴人給付價金時,已包含土地之買賣價金,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本有占有土地之權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然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中英大樓之住戶即上訴人等提出相關資料時,均未詳為調查,及上訴人提出拍賣程序有瑕疵,亦未見原審法院調取相關卷宗調查。

3.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就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拍賣公告已載明無法確認,而被上訴人既有投資不動產之專業,渠等拍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該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為各住戶所有,僅係未完成移轉登記,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亦即原告知悉其將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羲務,準此顯見,被告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所造成,亦與上訴人所為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容有未洽:1.系爭大樓業經多次火災,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及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而停止課稅,業經上訴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該事件亦為眾所皆知之情事。

然該大樓既已封閉無法使用,且國家亦已停止課稅,原審未慮及此,竟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已與客觀情形不符。

2.再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亦顯與上訴人無關,而係國家公權力行政處分所造成,若上訴人認其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無任何因果關係。

原審所為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意旨不符,容有未洽。

(三)據上所陳,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事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所舉事由,均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處。

另關於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爲無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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