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49,201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淑春
被上訴人 中清黎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