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5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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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文鎗
訴訟代理人 張志鴻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 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依據債之相對性及登記之絕對性,認定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 ○0 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為1/ 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未洽,理由如下:⒈上訴人購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0 ○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於民國62年間與原地主陳元生、建商共同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可見上訴人當時支付之價金確實包含購買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未向登記機關查詢相關資料而逕認該事實不存在,已屬率斷,上訴人雖僅得提出其他住戶保留之合約書,然可證原審認定應有未洽。

⒉原地主亦委託其母親代理出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買受人,則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可證,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本件中英大樓於完工後,上訴人與其他各住戶購買之建物雖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卻遲未辦理過戶完成,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之見解,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更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應知悉系爭土地應為各住戶所有,僅係未完成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中英大樓經歷多次火災,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多數樓層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利益,已與客觀情形不符,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與上訴人無關,而係國家公權力行政處分所造成,若被上訴人認其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未洽,且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不合。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關於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理由部分,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並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持分或具有其他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證據資料,以此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如上開所示上訴理由,即上訴人就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關於如前開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原審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又上開上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惟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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