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6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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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麗琪
被上訴人 劉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點交房屋,然被上訴人認為房屋須要整理,上訴人整理後於同年8月6日約被上訴人點交房屋,詎被上訴人因水費多出新臺幣(下同)208元為由而遲遲不出面處理。

⑵上訴人於106年8月6日有電話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何時有空出面點交房屋,如不出面只好請調解委員會處理,而被上訴人都不做出任何回應,竟然以上訴人未交付鑰匙為由,而扣除上訴人之擔保押金,並收取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計61,666元整。

⑶上訴人有誠意與被上訴人處理退租事宜,故再次開庭時將交出房屋鑰匙及大門感應器,並歸還於被上訴人。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000元。

三、上訴人雖以其有誠意處理退租事宜,是被上訴人遲延不出面處理、未回應等情事為據,僅就原審認定之返還押金事實為爭執,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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