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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盧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範之事業主體,自無該條項適用。
系爭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是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而言,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且未擴及適用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又本案債權發生及債權讓與事實既存於系爭條文修法前,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依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維護法律安定性,仍無系爭條文適用餘地。
另銀行債權人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縮減,而受銀行法規範,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6,85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系爭條文:「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觀其立法目的,系爭條文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更維護國家經濟體系、金融秩序健全,而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條文形同具文。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間現金卡契約,於92年7 月21日締結,大眾商銀後於93年9 月23日將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後於94年8 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確實係源於被上訴人與銀行間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縱論現金卡契約締約時點、大眾商銀取得債權,及上訴人後續受讓前揭債權之時間點,均於系爭條文修正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系爭條文修法目的,上訴人抗辯債權受讓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不受系爭條文所拘束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大眾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大眾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大眾商銀間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大眾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況審以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利息,將致系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限制,形同虛設,故受讓大眾商銀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條文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均無可取。
(三)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條文,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 年9 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故被上訴人向大眾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發生違約時點,縱於104年9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1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即當受系爭條文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而置辯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就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 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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