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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鎰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揚
被上訴人 鑫鎮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上訴人 郭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105年7月7日旭威汽車修配廠蔡姓老闆,有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若是有投保車輛第三者產品責任險,就交給保險公司與汽車修配廠議價修理,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堅持自行負責,以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投保車輛第三者產品責任險,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即將結束時,被上訴人公司突然冒出有投保車輛第三者產品責任險,法官與上訴人濘住了,這麼簡單交通意外事故,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與汽車修配廠議價修理,不必要浪費司法資源訴訟時間與金錢,而所判決訴訟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106年3月7日早上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上訴人聯繫,希望提供車輛修理相關資料及銀行帳號,上訴人以未收到法院訴訟判決書為由拒絕提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修理有爭議,若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與汽車修配廠議價修理,也不會為了訴訟官司無法工作,後續汽車烤漆進廠也須要三至五工作天,車輛無法使用公司營業損失,上訴人車輛修理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被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損失,而上訴人公司損失無法補償。
被上訴人公司訴訟敗訴,就應負全額訴訟費用,沒有分配負擔的理由。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80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800元,惟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是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誤解。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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