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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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蘇郁嵐
被 上訴 人 李佩珊
洪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收取之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係代為蒐證之人事費用,惟被上訴人於收取5 萬元後,從未提供任何資料與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報告蒐證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有主張並記載於筆錄,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內容,亦得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資料與上訴人,原審並未調查任何事實真相,應有違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調查事實真相等語,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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