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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通訊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張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調解時口頭承諾,只要上訴人能證明其貨款確實沒付完,願照契約付完,但須上訴人提出郵局扣款明細,非公司帳款明細。
另於105年11月8日兩造電話通訊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伊重申「你有說如果確實沒付完,就會還完貸款...會照契約付完...」時,亦以「嗯、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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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對、對、嗯,好」等語回覆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對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承認上訴人對伊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不得再享有時效消滅之利益。
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及通話之內容,並非承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查,原審針對上開電話譯文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來電,僅回答「嗯」、「喔」等,係屬不奈煩之言詞,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故而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時效之利益,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故上訴人前開指摘,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然不合法。
四、況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即於105年8月25日提出異議,該次異議之理由,未見有時效之抗辯。
直到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換言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顯然不知時效已經完成。
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調解,及於105年11月8日與上訴人通電話,均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時效已經完成之前題下而對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
縱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可被評價為「承認」,惟既係在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所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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