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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羅昇工程行即羅翌菘(原名羅正武)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全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8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坤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71-72 頁),則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欣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得為被告公司締結承攬契約,於105 年12月間,劉俊欣與原告代理人羅正坤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宅A6東區地下室植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期施作。
因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向上包廠商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騰公司)承攬而來,故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於系爭工程每期施作完成後,須經群騰公司所委託之專業測驗機構驗收通過,原告始得按照實際支出之費用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並於群騰公司所委託之專業測驗機構驗收通過後向被告公司請款。
詎被告公司自106 年5 月20日起分別積欠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7,005 元及747,747 元,合計共1,984,752 元,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公司仍拒不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劉俊欣所交付浩翔工程有限公司名片(本院卷第7 頁)、由劉俊欣簽名之簽收單(本院卷第8-12頁)、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催繳信函(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 -16頁)、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寄予群騰公司之書函(本院卷第17頁)、第一、二期工程款請款單(本院卷第18-21 頁)、第一、二期工程款發票(本院卷第22-23 頁)、施工相片及試驗報告(本院卷第37-61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並經群騰公司所委託之專業測驗機構驗收通過,原告自得按照實際支出之費用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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