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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鄒裕龍(原名:鄒沅龍)
相 對 人 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總額有異議。
經伊核對債務明細,其中民國105 年12月5 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元、105 年11月22日借款金額1,230,000 元、106 年2 月6 日借款195,393 元、106 年3 月10日借款60,000元部分,顯與伊實際積欠之借款金額不符。
其餘欠款部分因伊經濟能力有限,期相對人能同意以伊提出之還款計劃書內容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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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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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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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7 日│585,978 元│ 未載 │106 年3 月8 日│WG1630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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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7 日│700,000 元│ 未載 │106 年3 月8 日│WG16305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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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7 日│700,000 元│ 未載 │106 年3 月8 日│WG1630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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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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