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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賴金龍
相 對 人 徐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履經催討亦未解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文章,並已支付18期之利息,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不知相對人何以請求給付,又抗告人因生活負擔沈重,收入不穩定,希望給予分期攤還及無息支付,以資解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陳其與執票人即相對人不認識、請求免除利息及分期償還等,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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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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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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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31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7月3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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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1日 │100,000元 │未載 │104年8月1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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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104年8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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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0月24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10月24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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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0月25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10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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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1月15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11月15 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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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2月8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12月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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