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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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翁朝騰即翁順良
相 對 人 陳逸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卷內亦無任何經提示之形式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業經提示。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21日,迄今已逾3年,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應無權為本件裁定聲請。

再者,原裁定送達時並未附系爭本票繕本,供抗告人辨識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其送達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

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於書狀上記載:「債權人於105年12月1日提示」,相對人已主張提示系爭票據,形式上即可認相對人已依法提示。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現實提示或以存證信函送達抗告人以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應認為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三、又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逾3年期間,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執票人,執票人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歧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見解不同),惟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時效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

末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繕本供辨識判斷系爭本票是否偽造或變造等情,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是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任何提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時效抗辯及系爭本票是否偽造或變造等,均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解決,殊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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