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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YATI SUSILAWATI
相 對 人 陳進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7月13日106年度司票字第4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相對人借款,更未曾簽發任何本票與他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即不不存在,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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