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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陳晶子
相 對 人 黃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全數清償先前所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特具狀聲明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然抗告人對於上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抵押物上,相對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述已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相關事證,則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或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抗告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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