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26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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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趙漢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振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與高齡76歲之母親蕭金翠共同居住之地址,由蕭金翠簽收,惟蕭金翠因年邁而記憶退化,未將系爭裁定轉交抗告人,致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遭駁回抗告,實非抗告人之故意或過失不繳納,為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重大損害,懇請再給予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06 年8 月10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並於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 ○0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同居人蕭金翠用印並親簽「母」字代為簽收,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卷第9 頁、第26頁)可憑,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雖主張蕭金翠因年邁記憶退化,未將系爭裁定轉交予伊,致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未於期間內繳納抗告費等語,惟系爭裁定既已交付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母親蕭金翠,依前揭說明,即與交付抗告人本人有同一效力,至蕭金翠是否轉交及何時轉交抗告人,並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是系爭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未遵期補繳抗告費,經原審於106 年8 月28日以抗告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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